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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真空期”的尴尬
2015-07-23 11:3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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兔年春节之前,朱小姐所在的S公司经营项目发生重大变化,朱小姐等的岗位不复存在,公司提出与朱小姐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朱小姐表示愿意接受。

  在办理离职交接时,朱小姐提出自己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7月19日届满,之后公司一直未与她续订新的劳动合同,时限已有半年之久,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其双倍工资。但公司却认为,自原劳动合同届满之时,公司就已经敦促朱小姐尽快完成续签,只是由于朱小姐工作繁忙,经常出差,致使续签之事一再推迟,慢慢便被遗忘,朱小姐自己应承担疏于注意的责任,公司不应再补偿一倍工资给她。双方各执一词,僵持不下,于是来到四达劳动争议调解援助中心,望借第三方之力协调此事。

  笔者接待了劳资双方并仔细了解了情况。朱小姐的末次劳动合同2010年7月19日已届满,此后再未续订新的劳动合同,但朱小姐仍按约定报酬继续为S公司工作至今,双方都认可对这六个月一直处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虽然公司方面认为已尽到敦促及提醒义务,但却并无实质的书面文件可以证明,只是说曾在7月间口头询问过朱小姐,而后朱小姐便开始出差公干,期间虽有回到上海,但公司却再未问及此事。

  对于“未订立书面形式劳动合同的处理”,笔者向双方进行了解释。根据《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于该问题的指导意见可见:①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建立劳动关系,但双方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而,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经书面通知后,而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等非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免责,即无须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若劳动者拒绝签订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③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在朱小姐的个案中,公司显然没有尽到诚实信用义务,并未通过书面方式通知其应当及时续签劳动合同并告知其逾期未签的法律后果。同时,朱小姐也一直在按合同约定履行劳动义务,亦未表示拒绝签订或想终止劳动合同。故公司理应自末次合同到期后满1个月的次日起,每月支付朱小姐2倍工资。

  听完笔者的耐心解释,公司终于意识到自己在人事管理上确实存在疏忽。且朱小姐即将失业,对于其心理和今后的职业发展均会造成一定影响。于是,公司同意按法律规定将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另外再支付给朱小姐。并将此事作为一个警示,在今后的管理中将更加严谨,完善劳动合同管理等各项人事管理的制度和日常操作。

  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关系中明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书面凭证,在劳动关系中具有重要的意义。